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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兴乐与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乐,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徐兴乐。被执行人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街316号汉唐天下小区5栋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徐兴乐与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45582.87元(其中本金45000元,执行费582.87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焱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伊力哈木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