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国兴与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兴,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42号原告武国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710、711,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占河,总经理。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总经理。原告武国兴与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华信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徐长明、谢跃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民华信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兴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国民华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国民华信公司向原告武国兴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结算给付。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国民华信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国民华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国民华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8万元,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给付2012年5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民华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称国民华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由中担公司出资注册,为实际控制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均为代持股份。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至总经理均为中担公司派遣人员,经营工作由中担公司审批,法人吴占河不参与日常经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国民华信公司因除中担公司外的股东财务显示无持续出资能力,其并未获得金融局审批不能开展担保业务。此笔借款为2011年8月,中担公司利用国民华信担保公司与武国兴个人操作的一笔借款,中担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借款通过国民华信担保公司账户转入实际控制法人单位中担公司,上述借款是由中担公司派遣的时任国民华信公司总经理王×具体负责的。中担公司出现涉诉问题时,于2011年10月抽回了国民华信担保公司全部资金,总经理王×和业务人员及办公用品、家具全部撤回,现公司无收入来源,无经营和偿债能力,连续三年未年检。被告中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武国兴(甲方出借方)与国民华信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011借字第0801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同意将人民币贰佰万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玖个月,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作为借款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付息。乙方如到期未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后由武国兴签字,由国民华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占河签字。2011年8月1日,中担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一张,内容具体如下:“武国兴先生,根据您与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1借字第0801号《借款协议》的约定,您自愿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您出借资金的安全,本公司承诺为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向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特此承诺”。最后由中担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8月1日,武国兴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穆××转账200万元,另查明,穆××系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国民华信公司总经理王×电话确认收到武国兴的打款,但其认为款项由中担公司转出以做其他用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担保函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武国兴借款给国民华信公司,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国民华信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武国兴要求判令国民华信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武国兴要求中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国民华信公司辩称未使用上述借款,不能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民华信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按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国兴借款二百万元;二、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国兴借款利息六万元(以二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一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国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二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五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武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国民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