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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海炎、毕明英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老官庙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炎,毕明英,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老官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夏海炎,洪湖人,农民。原告毕明英,洪湖人。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老官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青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某甲,老官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炎、毕明英与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老关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老官庙村)承包土地征收款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炎、毕明英诉称,2013年被告老官庙村部分土地被政府收储,获得了一笔土地收储补偿款,被告将这笔土地收储补偿款平均分配给每个村民4万元。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份子,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和同等待遇,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土地收储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人土地补偿款共计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二原告的农村合作医保证,拟证明其已享受了村民医保待遇。证据三,洪湖市社会救助局发放的《救助证》,拟证明二原告已享受了农村困难救助。证据四,被告老官庙村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原告0.2亩土地租金20元,二原告在被告村里有承包土地。证据五,证人杨某、王某、廖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从被告老官庙村三位村民处转包接收土地4.8亩。证据六,2013年3月28日被告制定的“老官庙村土地收储资金分配细则”,拟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未列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之中。证据七,证人胡某,刘新云出具的证言材料,拟证明被告老官庙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万元(其中2013年分配3.5万元,2014年分配0.5万元),有一部分外埠迁入的村民分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老关庙村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老关庙村村民委员会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它的权限受制于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它执行的是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它无权作出决策。2013年和2014年老关庙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万元,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根据分配方案,二原告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老官庙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老官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3月19日老官庙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老官庙村土地收储资金分配细则”“老官庙村土地资金分配表”。证明老关庙村土地收储资金每人分配3.5万元的分配方案,是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该分配方案已经实施。证据三,2014年3月10日老官庙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老官庙村失地农民补助生产费用的方案”,拟证明老官庙村补助生产费用每人0.5万元的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证据四,原告夏海炎、毕明英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9月7日从燕窝镇三村五小区迁入老官庙村,二原告迁入本村时间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质证认为,被告给原告0.2亩土地,是为了帮助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体现社会主义农村的优越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有承包土地。对原告证据五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村三位村民的手中接受的几亩土地是原告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合同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具有土地分配的资格。对原告证据六质证认为,土地收储补偿款分配细则属实,但二原告并不符合分配的条件。对原告证据七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两证人在其中一份证据上共同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租有0.2亩菜地,并不能证明有土地承包关系存在。原告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在土地流转之中依合同取得了4.8亩土地的经营权,并不是依村民身份关系原始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因原、被告对每位村民平均分配土地收储补偿款4万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证据七已无证明意义。被告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老官庙村部分土地被洪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得到了一笔土地补偿款。被告老官庙村于2013年3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老官庙村土地收储资金分配细则”,村民人均分得补偿款3.5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老官庙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老官庙村失地农民补助生产费用的方案”,村民人平分得补偿款0.5万元,两次合计分配补偿款人均4万元。原告夏海炎、毕明英于2010年9月7日将户籍从洪湖市燕窝镇三村五小区迁入被告老官庙村。被告村民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均未将二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老官庙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涉及本村的重大事项,如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所得利益分配、经济项目的立项、集体财产的处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等,有权讨论决定。被告老官庙村村民代表大会认为,二原告迁入本村时间短,且没有分有承包土地责任田,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生活,未参与防汛抢险,没有承担国家集体各项负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将二原告列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海炎、毕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夏海炎、毕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