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鹏诉被告吉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鹏,吉海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国鹏,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海东,男,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杨国鹏诉被告吉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鹏诉称,2011年5月29日,吉海东在乌拉盖管理区移民村牧业点的羊圈加盖彩钢顶,当时杨国鹏与吉海东口头约定,杨国鹏包工包料为吉海东承包的牧业点上的羊圈加盖彩钢顶,单价为每平米110元,每处105平米。2012年9月份,杨国鹏为吉海东的牛棚加盖了19处彩钢顶,共计219450元(11550平米×19处)。期间吉海东给付杨国鹏加盖彩钢款188450元,尚欠31000元,经杨国鹏多次索要吉海东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杨国鹏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吉海东偿还欠款31000元;2、要求被告吉海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吉海东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杨国鹏与吉海东口头约定,由杨国鹏为吉海东在乌拉盖管理区移民村牧业点的羊圈加盖彩钢顶,杨国鹏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米110元,每处105平米。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杨国鹏为吉海东的羊圈加盖了19处彩钢顶,共计219450元(11550平米×19处)。期间吉海东给付杨国鹏18845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杨国鹏出具的《电话录音》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杨国鹏与被告吉海东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杨国鹏向本院提交的二份《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承揽事实及款项数额。原告杨国鹏按照约定履行了吉海东承包的在乌拉盖管理区移民村牧业点的羊圈加盖彩钢的义务。其提交的与吉海东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羊圈加盖彩钢工作经被告吉海东验收合格,同时能证明被告吉海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吉海东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给继续付原告杨国鹏工程款3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海东给付原告杨国鹏工程款31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吉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