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长林与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许长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前程、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冈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马永街72号。法定代表人熊为生,经理。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沿河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费光辉,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林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林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嵇前程、孙晓明,被告龙冈分公司、盐都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林诉称,我于1982年2月进入被告龙冈分公司工作,2007年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后,我仍在该公司工作,并从事原工作,现与被告龙冈分公司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我从事工作期间,被告在社会保险险种缴纳方面,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在工资支付方面低于地方性规定,我提出过抗议,但没有效果。2013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盐都区公司又作出《公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告》不能作为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与理由,到目前为止,我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已成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我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92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9216元、支付历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暂定50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472元。被告龙冈分公司、盐都区公司辩称:被告龙冈分公司是被告盐都区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龙冈分公司在进行政府改制前的企业名称为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原告许长林于1982年2月进入龙冈食品购销站工作,该单位进行政府改制后,原告仍在改制后的被告龙冈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31日,被告盐都区公司与熊为生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按程序已将被告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熊为生。对与原告及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的问题,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书面公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因此,被告盐都区公司、龙冈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同意依法与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只是原告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截止2013年7月份前,已为所有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对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才导致原告未能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如果原告没有投保失业保险,在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到失业保险处领不到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才负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故原告现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冈分公司是被告盐都区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07年按政府要求完善了企业改制,被告龙冈分公司在改制前的企业名称为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原告许长林于1982年2月进入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工作,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07年完善了企业改制后,原告仍在改制后的被告龙冈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31日,被告盐都区公司与熊为生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按程序将被告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已转让给熊为生。对与原告及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的问题,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书面公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2014年4月18日,原告许长林对支付赔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初步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许长林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83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盐都区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与《通知》、盐城市盐都区政府《关于完善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会办纪要》等证据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盐都区公司将被告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他人,自此,被告龙冈分公司已解散,属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已成事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龙冈分公司已解散,被告盐都区公司作为被告龙冈分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属于本案的义务主体。为此,被告盐都区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60元(1280元/月×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历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9216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其虽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目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盐都区公司完善政府改制前应结算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因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且原告亦未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长林经济补偿金8960元、最低工资的差额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长林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官林审判员 朱秋月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