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孟现祥,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曹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孟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准备卖掉,并让被告人曹某帮忙寻找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后被告人曹某联系到吸毒者柏某。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帮助被告人张某在泗水县万兴庄村244省道上,卖给吸毒者柏某甲基苯胺约0.6克,获毒资7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获利600元,被告人曹某获利1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柏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辩称,是张某叫我把两包东西给柏某送过去,柏某也给我打电话叫我拿过去,柏某给我700元,100元我加油了,剩下的600元给张某了。当时不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曹某系同村。被告人张某从平邑一KTV向他人花800元购买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吸食两袋,剩余两袋让被告人曹某帮忙卖掉,后被告人曹某联系到吸毒者柏某。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柏某给被告人曹某打电话联系要冰毒,被告人曹某便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将两袋约0.6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曹某,让他卖600元。被告人曹某开车去泗水县万兴庄村244省道上,以700元的价格把冰毒柏某,被告人曹某将6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曹某获利1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向其电话联系卖冰毒。2014年秋一天下午,柏某与被告人曹某约定在泗水县万兴庄244省道交易,以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曹某两袋冰毒。2、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供述了其在2014年秋购买毒品吸食两袋后,将剩余两袋冰毒让被告人曹某帮忙卖掉,获利6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让他帮忙卖冰毒,他与柏某联系在泗水县万兴庄244省道将两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翻供,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与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磊帮助被告人张某将冰毒卖给柏某,被告人张某600元,自己获利100元的事实,其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