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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中文与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文,马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文,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6529231982********。上诉人赵中文与被上诉人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文,被上诉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赵中华因宾馆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另外由该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都由赵中华承担。注:担保人赵中文对以上所述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承担全权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赵中华的起诉。另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对借条上所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赵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振借款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450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中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赵中华向马振借的钱,已经归还了,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赵中华通过其岳父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转给马振5万元。同日,赵中华向马振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总余欠4万元”,经赵中华在庭审当中确认总余欠4万元是欠的借款。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5日赵中华给上诉人马振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人赵中华及担保人赵中文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2013年6月30日在赵中华给上诉人马振出具的收条中“·····,总余欠4万元”,该欠款赵中华认可是借款,因此,上诉人赵中文称赵中华将借款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2.5元,由上诉人赵中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轶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