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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群检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群检,曾利红,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申群检,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利红,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群检之妻。原告曾利红,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群检之妻。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水东江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群检、曾利红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红、申群检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利红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群检、曾利红诉称:原告申群检与原告曾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经股东会议决定,由股东替公司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生产或还债。从2010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分十八次向亲戚朋友借款转借给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共计753065.77元。部分借款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53065.77元,支付利息50394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申群检、曾利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8份,证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753065.77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年利率按20%计算的事实;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待处置公司资产后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的长期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18笔借款共计753065.77元;2、会计账原始凭证,证实被告从2010处7月开始分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3065.77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部分约定的利息均按年息2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证据相互吻合,双方均认可对方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申群检、曾利红系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的股东,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利红任“公司”出纳。“公司”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多次要求股东为“公司”筹资以维持经营。根据原告曾利红所持借条,按时间顺序,曾利红有以下10笔借款借条:(1)2010年7月21日,“公司”借款86400元;(2)2010年9月4日,“公司”借款43200元;(3)2010年11月7日,“公司”借款43200元;(4)2010年11月24日,“公司”借款28800元;(5)2010年12月11日,“公司”借款43200元;(6)2011年3月22日,“公司”借款115200元;(7)2011年4月13日,“公司”借款57600元;(8)2011年5月6日,“公司”借款17280元;(9)2011年5月15日,“公司”借款30000元;(10)2011年7月29日,“公司”借款87840元。上述10笔借款,“公司”均出具了借条,其借条的基本内容为:“今借到曾利红同志人民币:(大写)×万×仟×佰元整﹤¥×××××元﹥按年息贰分计息,借款日期:2010年×月×号至2011年×月×号借款单位: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曾利红会计黄少梧2010年×月×号(盖“公司”公章)”书页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均约定按年息贰分计息。根据原告申群检所持借条,按时间顺序,申群检有以下7笔借(欠)款借条:(11)2010年5月28日,“公司”借款24000元;(12)2011年2月17日,“公司”借款28800元;(13)2011年11月10日,“公司”欠款13975元;(14)2012年10月2日,“公司”欠款(出差费)9400元;(15)2013年1月14日,“公司”欠款10665元;(16)2013年6月24日,“公司”借款6706.30元;(17)2013年6月26日,“公司”借款26082.77元。其中(11)、(12)、约定借期一年,按年息2分计息,(14)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13)(15)(16)(17)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18)为“公司”向申群检和曾利红所借,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金额80716.7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约定年息1分计付。上述借款,“公司”会计账均有借款入账凭证,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均有记录佐证,可以认定。自2013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全面停产,所欠二原告的借款和欠款本息“公司”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公司”向原告申群检、曾利红借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借款已计入会计收入凭证,且公司审计时也表明二原告的借款为应付账款。二原告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但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可以计算,约定为年息二分的,不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为年息20%,只能认定为年息2%。经计算,计至2015年2月4日,二原告的利息应为:(1)贷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利息为本金86400元×时间(5一170/365)年×2%/年=7835元;(以下格式同):(2)43200元×(5一210/365)年×2%=3823元;(3)43200元×(5一273/365)×2%=3674元;(4)28800元×(5一290/365)×2%=2422元;(5)43200元×(5一307/365)×2%=3593元;(6)115200元×(4一48/365)×2%=8913元;(7)57600元×(4一69/365)×2%=4390元;(8)17280元×(4一92/365)×2%=1295元;(9)30000元×(4一101/365)×2%=2234元;(10)87840元×(4一175/365)×2%=6185元;(11)24000元×(5一114/365)×2%=2250元;(12)28800元×(4一13/365)×2%=2283元;以上共12笔共计本金605520元。(14)该笔约定以利息按2%计算,可视为月息2%,故利息:9400元×(3一238/365)×12×2%=5297元;(18)80716.7×(2一140/365)×1%=1305元。18笔借款中有(13)(15)(16)(17)笔未约定利息,金额为57429元。以上十四笔利息共计55499元。原告申群检、曾利红系夫妻,共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申群检、曾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53065.77元。支付利息共计554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605520元,按年息为2%计息。本金9400元按月息2%计,本金80716.7元按年息1%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群检、曾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30元,由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