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奕泉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171号某园自行车棚内,将敬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绿色英骑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其后到南头路边将上述自行车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3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4.4元。2015年2月l1日上午,被告人严某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某区5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自行车停放处,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16寸折叠自行车盗走,出售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某区7栋楼下自行车棚内,将蔡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黑相间的26寸山地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敬某、马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何某、黄某丙的证言,剪钳、车锁、自行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黄某乙、黄某丙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一次盗窃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第三单事实已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该单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因本案第二、三单犯罪事实被羁押17日,该羁押时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