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祁梅玉与吴加峰、郑孝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梅玉,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祁梅玉。委托代理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峰。被告:郑孝娜。被告:吴雅琴。被告:吴秋英。被告: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英。被告: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雅琴。原告祁梅玉与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梅玉之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梅玉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加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加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加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吴加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加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利息算至起诉前一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加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利息算至起诉前一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祁梅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收据》、《连带保证承诺函》及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加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加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吴加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捺印。同日,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进一步明确为被告吴加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加峰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吴加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祁梅玉出借现金300万元,特立此据为证。现被告吴加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加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故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吴加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吴加峰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35万元,经核算,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中自愿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并另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峰应归还原告祁梅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加峰追偿。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吴加峰、郑孝娜、吴雅琴、吴秋英、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泽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