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方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611弄小上海步行街,先后窃得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放于店内的移动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4678元)、现金人民币900元等物,又从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衣袋、随身背包内窃得移动电话1部(价值1310元)、钱包1只(内有现金1760元及银行卡等物)。当日,3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系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系共同犯罪。3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经预谋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611弄小上海步行街Miu.Miu服装店,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黑色背包1只,内有价值3127元的iphone5s移动电话1部、现金900元等物。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经预谋又至小上海步行街正新烧烤店,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1310元的VIVOY17W移动电话1部。2015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经预谋至小上海步行街快鱼服装店,从被害人陈某放于桌子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价值1551元的VIVOX3t移动电话1部。2015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经预谋至周浦镇康沈路XXX号金源地下商场,从被害人金某某的背包内窃得粉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176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嗣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上述赃物、赃款。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陈某、金某某分别陈述其失窃财物的情况。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赃款,以及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的到案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中2次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赃物、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