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琼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琼才,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琼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琼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琼才在兴仁县向徐某(另案处理)以380元一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后其乘车到安龙县。当日17时许,陈琼才在安龙县城安坡路口对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并查获净重9.18克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琼才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琼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琼才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琼才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具有坦白情节;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琼才在安龙县安坡路口对面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分别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坨及31个零包(共净重9.18克)、毒资306元、黑色手机1部。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琼才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琼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取样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琼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琼才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琼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琼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琼才所提“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虽被告人协助抓获徐某,但现未能查实徐某有犯罪行为,被告人陈琼才的行为不符合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立功,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陈琼才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琼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6元、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敏兴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