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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迪华与赵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迪华,赵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孟迪华。被告:赵春凤。原告孟迪华为与被告赵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迪华、被告赵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迪华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其家庭及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春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迪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春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孟迪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约定利率陈述不一致;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2000元,其余1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先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孟迪华和被告赵春凤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1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预先扣除的利息1000元,不作为借款计入本金,故被告赵春凤尚欠原告孟迪华借款本金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认为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500元,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凤应归还原告孟迪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迪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依法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赵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