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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5月间,在承接上海XX毛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羊毛衫加工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为上海星良际毛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了3张上海浦东XX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0,243元。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款金额人民币37,813.08元,已申报抵扣。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退缴了全部税款,且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的税款上缴税务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