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田昭伟、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田昭伟,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市田柳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昭伟、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柳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9日,田昭伟驾驶车主为田柳镇政府的无牌面包车与杨兴坡、唐法利在田柳镇供电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田昭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承保唐法利的鲁V×××××号轿车交强险赔付了杨兴坡44083.75元,而田昭伟驾驶的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田昭伟、田柳镇政府偿还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4083.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田昭伟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保的唐法利驾驶的轿车停于路边,杨兴坡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后,杨兴坡未停车驶出六七十米后又与唐法利的轿车发生碰撞,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杨兴坡的损失,与田昭伟无关。田柳镇政府原审未到庭应付,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案外人唐法利就其鲁V×××××号桑塔纳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2010年5月9日8时许,田昭伟驾驶无牌面包车沿羊临路由北南行,行至田柳镇供电所门口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兴坡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案外人唐法利停放在公路东边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杨兴坡受伤,三车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0)第0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法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4日,杨兴坡就其损失起诉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唐法利及本案田昭伟、田柳镇政府,一审法院以(2011)寿民初字第3758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杨兴坡损失44083.7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就其损失向田昭伟及田柳镇政府追偿,遂诉至法院。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基于交强险合同代交通事故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权利。保险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其追偿的对象是交强险投保人(也是致害人)。田昭伟、田柳镇政府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并未就肇事面包车缔结交强险合同,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田昭伟、田柳镇政府主张保险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柳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并不是以保险合同,实际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没有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的违法侵害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2、在(2011)寿民初字第3758号案件中,田柳镇政府所拥有的事故车辆存在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却判决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致使田柳镇政府和田昭伟逃脱了法定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不当,而本案一审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按照追偿权立案,通过审理如发现案由不当时应当变更案由,但在本案明显不属于保险追偿权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追偿权纠纷审理并判决��不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昭伟、田柳镇政府未答辩。本院查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其要求田昭伟和田柳镇政府偿还垫付款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不服(2011)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上诉时称,田昭伟驾驶的无牌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田柳镇政府,应由田昭伟和田柳镇政府对杨兴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法利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作出的(2012)潍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2)潍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法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二审期间要求田昭伟及田柳镇政府承担责任的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其适用的前提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即第三人作为受害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而杨兴坡是事故的一方,且对事故承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情况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上诉时称其作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唐法利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2011)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致使田昭伟和田柳镇政府逃脱了法定赔偿责任。但(2011)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如对此不服,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且在此情况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田昭伟及田柳镇政府偿还垫付款,亦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田昭伟、田柳镇政府偿还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