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俊莲等与张秋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莲,马宏宇,马宏伟,马五牛,张银铃,张秋冬,王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俊莲。原告:马宏宇。原告:马宏伟。原告:马五牛。原告:张银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冬。被告:王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金苹果大厦1楼1号、2号、9011号)负责人:温世民,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藁城市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莲、马宏宇、马宏伟、马五牛、张银玲与被告张秋冬、被告王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张秋冬、被告王加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山西省文水县马金山驾驶晋X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4KM+236M处,在第二行车道追尾遇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王加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到前方张秋冬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马金山当场死亡,晋XXXX**晋XXX**挂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13980382014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冬和王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287.8元,其中1、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马五牛8248元/年×14年÷2=57736元、死者母亲张银铃8248元/年×18年÷2=74232元、死者二子马宏伟8248元/年×1年÷2=4124元、合计1319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近亲属交通费5000元;6、误工费损失5000元;7、住宿费5000元;8、车损196212元+16400元=212612元;9、施救费30000元;10、评估费7830元+1320元=9150元;赔偿方式为224000元(交强险)+(675569.5元-224000元)×40%=420287.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太平洋的答辩意见,但张秋冬超载,按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张秋冬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加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山西省文水县马金山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4KM+236M处,在第二行车道追尾遇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山西省介休市驾驶员王加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到前方河北省藁城市驾驶员张秋冬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马金山当场死亡,晋XXXX**晋XXX**挂乘车人安建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晋XXXX**晋XXX**挂和冀XXXX**冀XXX**挂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4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冬和王加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乐村村委会及孝义派出所出具的子女证明、机动车发票、购车合同及协议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马金山户籍信息无异议,对尸检报告无异议;对乐村村委会证明应有写证明人的签章,户籍证明无异议;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估报告作出的鉴定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协议书保险公司不知情,车辆到底属于谁的请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该提供马五牛、张银玲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交通费没有专用发票,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误工费、三人不超过10天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宿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秋冬的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加明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8201400003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五牛出生年月为1947年,事故发生为2014年,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3年+8248元/年×5年÷2人=12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10天为15410元/天÷365元×10天×3人=1260元;因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3000元;综上马金山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27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64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3000元;7、车损损失费212612元;8、车辆救援费30000元;以上共计634555元。此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晋XXXX**晋XXX**挂和王加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所载货物损失,本案为另其他车损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份额,即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1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6:2: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各赔偿原告为(634555元-111000元×2)×20%=82511元,综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各赔偿原告111000元+82511元=1935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莲、马宏宇、马宏伟、马五牛、张银玲各项损失共计1935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莲、马宏宇、马宏伟、马五牛、张银玲各项损失共计193511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张秋冬负担1901元,被告王加明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