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040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被告刘军,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北里金隅花石匠124号楼X号的业主,我单位负责供暖并收缴供暖费,自2014年以来我单位派人收缴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01.1元(其建筑面积为93.37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30元),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供暖费28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收房的时候我交了供暖费,到当年11月份的时候发现室内温度不够,跟原告沟通让他们进门维修,他们多次推托说没有人在,而且他们说温度不够没有关系可以按照热计量表计算,原告还说如果温度不够可以抵下一年的取暖费。到了2013年我跟原告联系,他们一直说还没有解决,到了2014年1月我带着孩子去他们公司,他们说让我先交一些钱,并且说肯定会给我解决,然后让我回去等通知。到了今年我又给他们打了很多次电话,他们一开始说没有解决,后来我再打电话说之前给我减免的800元就算是解决了。我一直在跟原告进行沟通,一直到原告起诉我之前我还跟他们联系,但是他们一直没有给我合理的解决办法。而且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更换,之前承诺我的经理已经走了,我再跟他们沟通的时候他们说可能是之前承诺我的人已经辞职了,但是我认为承诺我的人是在履行公司职责。原告一直让我跟总公司联系,我找到总公司他们又让我回去跟小区内公司联系,总是互相推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金隅花石匠小区)124号楼X号(建筑面积93.37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算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2801.1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801.1元,至今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拒交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