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松鸽与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淮海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刘松鸽。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海工学院。法定代表人史金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永怀,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刘松鸽与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淮海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告淮海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鸽诉称,2014年9月,原告由被告淮海工学院组织、推荐进入被告德翔公司处实习。2015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德翔公司厂区技术部实验室做橡胶胶料塑炼、混炼时,右手被开炼机滚筒夹伤,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受伤后半小时原告的右手才从开炼机中拿出。2015年4月3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翔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在实验的时候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失误造成的;原告诉请观点不当,希望法庭公正审理。被告淮海工学院辩称,我校与被告德翔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到该公司实习,原告在实习时受伤;被告德翔公司与我校约定,被告德翔公司对学生负有人身安全管理义务,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应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因原告选择的医院不在医保定点医院,对于这些不能从医保报销的费用,我校无给付义务;我校已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安全教育,原告应尽自我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校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松鸽独自在被告德翔公司技术部实验室戴手套从事橡胶胶料塑炼、混炼时,右手被开炼机滚筒夹伤,因现场无其他人员在场,原告刘松鸽打电话给被告德翔公司工作人员,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将原告右手从开炼机滚筒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德翔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连云港新海医院治疗,住院6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2015年4月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刘松鸽外伤致右示指末节指骨缺失,右中指末节指骨以远缺失,右环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相当于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未达1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右手若为利手,可上调一级;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右示中环指皮瓣臃肿需行皮瓣整形术,补偿后续手术费用八千元(或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德翔公司、被告淮海工学院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关于合作共建海州区大学生实习基地及开展大学生实习活动的协议》,内容为:“甲方:连云港市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淮海工学院,丙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为落实海州区实施本地人才扎根计划的意见,扎实搞好大学生实习工作,培养创新创业人才,推动地方经济更快更好发展,依照海州区大学生实习基地管理办法,本着合作共建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共建大学生实习基地的主要目标任务……二、合作共建各方在大学生实习工作中的权利义务:(一)甲方:1、对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及实习活动有参与权和建议权;2、对乙方的研发、实验、检测及信息平台有优惠共享权;3、按照《海州区大学生实习基地管理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做好实习大学生岗前培训、安全防护、岗位安排、专人指导、后勤保障、考核管理等项工作;(二)乙方:1、对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及实习活动有参与权和建议权;2、做好本校大学生去海州区实习基地实习的宣传发动、报名推荐、联络安排、专人带队指导等相关工作;3、本校研发、实验、检测及信息平台优先向实习基地企业开放;(三)丙方:1、对大学生实习基地企业有指导、监督和责令整改的权利;2、负责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及实习活动的联络对接、组织协调、政策争取等相关工作;3、对接甲方乙方做好产学研合作、技术转移及人才工作。”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淮海工学院化学工程学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2015年1月5日下午4时左右,我校2011届高分子材料与工程系学生刘松鸽在我校实习基地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技术部实验室做橡胶胶料塑炼、混炼时,右手被开练机滚筒夹伤。再查明,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在从事橡胶胶料塑炼、混炼时不应戴手套进行操作。以上事实,有淮海工学院化学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松鸽作为大学实习生,实习过程中,在明知无专人在场指导且无法确定是否应佩戴手套操作时,未向学校或实习单位反映、咨询,违反操作规定,独自戴手套从事橡胶胶料塑炼、混炼,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德翔公司作为原告刘松鸽的实习单位,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在原告从事实习工作时,未安排专人指导、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致使原告独自从事存在危险性的实习工作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淮海工学院作为原告刘松鸽的学校,明知原告刘松鸽系实习生,而非专业工人,处于学习阶段,放任其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实习工作,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淮海工学院辩称其在原告实习前进行了教学培训等工作,但在原告实习期间仍应安排专人定期询问、指导、监督,而不能将教育监督等责任全部转移给被告德翔公司,仅在实习结束后,收集实习报告、日记、鉴定表,应及时对实习学生实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询问、释疑,被告淮海工学院未尽上述管理教育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原告刘松鸽的各项损失,被告德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海工学院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松鸽称其戴手套从事橡胶胶料塑炼、混炼工作系被告德翔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翔公司辩称其曾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但其提供的“淮工实习生的岗前培训”中仅有其公司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均称为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松鸽主张其右手为利手,被告淮海工学院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德翔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右手为利手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上调一级即为九级。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4年=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34346元/12个月*3个月=8586元,营养费20元*63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24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德翔公司承担60%即103944元,被告淮海工学院承担30%即519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松鸽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鸽各项损失共计103944元;二、被告淮海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鸽各项损失共计519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刘松鸽负担388元,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被告淮海工学院负担11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