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吴某诉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15号自诉人吴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5********,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所长,合肥市蜀山区第三届人大代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理想年代小区*栋***室。辩护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蜀检刑不诉(2013)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吴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吴某不服该不起诉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吴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014年12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某诉称:1998年7月初,自诉人借调到安徽省电子局担任中国电子报安徽专职记者工作,本单位试验室仍由自诉人管理。期间时任工程师的被告人吴某某曾私撬实验室门锁,双方为此争执到检验所所长及省电子局处,省电子局明确指示维持现状。同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自诉人看到吴某某等人又在撬实验室门锁,自诉人进行制止并反映到检验所所长及书记处。所长将吴某某叫到所长办公室,制止其撬锁行为,吴某某要挟所里不给实验室就不干工作,自诉人在旁提醒吴某某少了其地球照转,并批评其曾有猥亵本单位女职工的不法行为,后吴某某举起手中的玻璃茶杯砸向自诉人的左面部,导致自诉人面部受伤。自诉人被送往安医急诊室治疗,诊断为伤口长约4CM,深及脂肪。当日下午,自诉人及爱人到合肥市琥珀派出所做了控告,派出所受理后要求自诉人伤口拆线时去合肥市公安局做伤情鉴定。同年8月5日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后琥珀派出所办案民警告知自诉人,轻伤案不属于派出所管,可帮助调解赔偿,由于自诉人不懂法律规定,在琥珀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自诉人参加司法考试,才知晓本案是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且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刑事案件。自2006年11月起,自诉人向蜀山区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11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督办,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蜀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23日,蜀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导致本案由公诉转为自诉案件。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社会道德,私自撬锁,又故意用玻璃茶杯击伤自诉人左面部,长期抵赖事实,主观恶性深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造成自诉人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均不是其先动口或动手的,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本案所涉的鉴定结论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鉴定报告中对被告人疤痕的表述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系1998年所做的伤情鉴定,且未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不合法;自诉人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标准和结论来确定。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时间为1998年7月29日,伤情鉴定书出具时间为1998年8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1998年8月26日。事隔8年3个月之久自诉人才通过信访提出控告,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自诉人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明显错误。自诉人在案件发生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控告,并且在明知自己的伤情构成轻伤,可以不调解而选择自诉的情况下明确放弃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视为对其提出控告行为的撤销,本案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属于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案件。3、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的目的和动机并不是单纯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在利用法律作为工具,实现其非正当权益。本案发生在1998年,案件发生后几天内自诉人就去做了伤情鉴定,并一直没有将鉴定报告公之于众,在随后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中,自诉人选择收取了被告人3419元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在当年几乎是被告人近一年的收入。2006年因被告人即将被提拨为所长的事实引起了自诉人的不满和嫉妒,自诉人才突然信访,自诉人起诉的动机让人怀疑。4、被告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不同于社会上的打架斗殴,系因工作引起的纷争。被告人吴某某在自诉人对其使用侮辱性语言时,激愤之下才将手中的茶杯摔出致自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认错态度诚恳,并努力改正错误,不应当再受到刑罚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均系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职工。1998年7月29日8时许,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因使用实验室问题产生矛盾。后在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所长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吴某某与自诉人吴某发生言语冲突,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手中的一只玻璃茶杯砸向自诉人吴某,致使吴某左脸部受伤流血。1998年8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自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自诉人吴某左颧外侧疤痕3.8cm,属轻伤。案发当日上午,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向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报案致本案案发。1998年8月中下旬,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琥珀派出所民警王某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向自诉人吴某承认错误、公开道歉,并赔偿自诉人吴某经济损失3千余元。2006年11月自诉人吴某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又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008年10月14日,自诉人吴某写出书面承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写出书面道歉书,并表示被告人吴某某如以后没有违法违道德的情况下,自诉人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书面道歉书。2012年3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5月24日侦查终结后,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不起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信访事项告知单,证实2006年11月自诉人吴某就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书证:道歉书、保证书,证实2008年10月14日,自诉人吴某写出书面承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写出书面道歉书,并表示被告人吴某某如以后没有违法违道德的情况下,自诉人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书面道歉书。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立案,并于2012年5月报请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书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蜀检刑不诉(2013)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9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5、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合肥市公安局合公法技字(1998)第(06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安医附院急诊病历、伤情恢复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998年8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自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自诉人吴某左颧外侧疤痕3.8cm,属轻伤;被告人于2012年3月伤情恢复的基本情况;2012年3月30日及4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及自诉人吴某上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内容。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证人王某某系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原副书记,1998年7月的一天,检验所职工吴某某与吴某到所长办公室讲实验室使用的事情,吴某某进办公室时手里拿着一个茶杯,吴某与吴某某一直在争吵。后来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随后其看到办公室墙面上有茶叶水,吴某的左脸在流血,见有人受伤,他们安排人员送吴某去医院看伤了。后来其听说派出所出面调解处理了此事,吴某某赔偿了吴某3千元,吴某某还写了道歉信。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的弟弟,1998年7月吴某与吴某某打架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1个月左右,琥珀派出所将吴某与吴某某喊到派出所时,其也去了派出所,但签调解协议时其没参加。派出所的调解经过其知道,当时吴某某与吴某同意对双方打架一事调解处理,由吴某某赔偿吴某人民币3千元,吴某某写出赔礼道歉书并在单位张贴,协议签订后双方打架一事就此了结。1998年至2006年,吴某没有为此事进行过控告、申诉。9、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后,多次到证人曹荃处调查取证,证人曹荃均拒绝作证。10、自诉人吴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7月底一天上午8点半左右,其到单位看到吴某某正在撬实验室门锁,就到检验所所长办公室反映此事。所长曹荃将吴某某叫到办公室,所长要求吴某某不要再撬实验室,吴某某表示不给实验室就不干工作了,其在旁边说不干地球照转,其又讲吴某某不要对单位女同志耍流氓,后吴某某将手中的玻璃杯朝其头部砸来,砸中其左脸颧骨部位。受伤后其到安医附院进行治疗,当时伤口长度4厘米左右,深及脂肪。案发当天下午其到琥珀派出所报案,后期琥珀派出所民警王某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处理,由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千元,并写出书面道歉书在检验所张贴三天,事情就此了结。但当时其不懂法,派出所说不接受调解,就去自诉,因此其违心接受调解处理。从2006年10月下旬开始,其开始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其认为公安机关调解无效。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天,其与自诉人吴某因使用实验室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到检验所所长、书记办公室(系一间办公室),仍然争吵不休,吴某说了一些侮辱其的话,并用脚踢其下身,其顺势将手中的茶杯砸向吴某,吴某的左脸当时就流了血。后琥珀派出所介入调解了此事,最终由其赔偿吴某三千多元现金,并写出书面道歉,此事就此了结。12、收条,证实199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自诉人吴某人民币341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致自诉人左面部受伤属实。但自诉人吴某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其提供的证据合肥市公安局合公法技字(1998)第(06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系依据1990年7月1日实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该鉴定标准规定,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即构成轻伤,而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面部单个创口达到或者瘢痕长度4.5厘米方能构成轻伤二级。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致自诉人吴某面部损伤的行为虽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但本案审理是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因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致自诉人左颧外侧疤痕3.8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自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事实不确定,故自诉人吴某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原认定自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已无法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自诉人吴某明确予以拒绝,从而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自诉人在追诉时效内已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自诉人的伤情应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标准来确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