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海利、卢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良,该社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卢海利,农民。被告:卢富,农民。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海利、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卢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原告所属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原宜安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卢海利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元,月利率10.23‰,到期日为2009年12月4日,由卢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卢海利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除贷款到期后的2010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归还至2009年12月6日外,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09年12月7日至今利息未还,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海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卢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卢海利、卢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海利未作答辩。被告卢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安信用社)与被告卢海利、卢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海利借款18000元,由被告卢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月息10.23‰,到期日为2009年12月4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4日,将借款18000元给付卢海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海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归还至2009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09年12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卢富也未代被告卢海利承担还款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催收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海利、卢富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卢海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卢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卢海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自2009年1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卢海利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2009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卢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利偿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万元,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海利、卢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东审判员杨海芸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建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