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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特急宋快运有限过弄成与被上诉人宋百俊运输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宋百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菁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百俊,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急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百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特急送公司起诉称:沈阳泰胜威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胜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原告签署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委托原告将笔记本电脑五台快递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付款后交付。原告按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然后告知原告其已向泰胜公司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泰胜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774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及损失7741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百俊答辩称:特急送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表现为特急送公司与泰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宋百俊是收货人,根据运单显示电话控货,因此特急送公司在货送到宋百俊处时负有披露发货人为泰胜公司及提示监督付款及确认付款的义务。由于特急送公司缺失了上述义务,导致宋百俊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上述损失是特急送公司造成的,如果由宋百俊承担货款损失,实际等于支付了两次货款。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宋百俊与特急送公司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宋百俊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货款,取得了相应货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百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百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免交。上诉人特急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泰胜公司委托我方将价值6725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九台送至宋百俊处,宋百俊却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57600元,导致我方造成77410元损失。宋百俊作为数码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应知晓产品价格,在该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购买,并且未将货款支付给货物出售方,并利用快递行业的交易习惯,拨打快递单上收货人(第三方收款人)电话确认收款情况,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货款,进而误导特急送公司,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不当得利。正是因为宋百俊没有向泰胜公司付款,才导致泰胜公司向特急送公司追索货款,造成上诉人特急送公司的损失,特急送公司作为实际受害人,有权向获取利益的被上诉人宋百俊索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实际上,特急送公司因宋百俊的过失和不当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特急送公司与宋百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百俊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宋百俊与特急送公司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宋百俊只是收货人,运输合同宋百俊不是主体。收到货后,我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特急送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损失,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经过诉讼,可知只有陈晋聪没有付货却收了货款,因此陈晋聪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特急送公司应当起诉陈晋聪。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泰胜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由其员工王卓接到号码为1501728****电话,自称为“宋百俊订货型号为MD101CH/A苹果笔记本电脑5台、MD231CH/A苹果笔记本电脑4台,共计贷款为人民币67,25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给王卓,发货至“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六道街198号宋百俊收,电话1501728****”。泰胜公司按照订货方要求,将以上货物通过特急送公司运输至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六道街198号宋百俊处,泰胜公司与特急送公司双方签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特急送公司快递运至泰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宋百俊,保险价格人民币5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50元,到付款人民币70元,并在货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标明“电话控货,物控”。泰胜公司员工王卓向该号码以短信方式告知汇款“工行秦兰芝6222083301000941514,开户行沈阳浑南支行营业,总金额人民币67,250,特急送单号10005715100。同日,宋百俊接到手机号为1501728****电话,供货给宋百俊型号为MD101CH/A苹果笔记本电脑5台、MD231CH/A苹果笔记本电脑4台。次日8时45分,收到短信,“工商银行,6212262003000301202.陈晋聪,广东汕头澄海支行”。同日,特急送公司将托运方泰胜公司委托快运的货物送货至泰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宋百俊处,经宋百俊验收后,即时到银行办理了汇款人民币57600元,按照短信指定账户汇款至陈晋聪,特急送公司方送货员在此等候宋百俊完成汇款后,经宋百俊与收款方通话询问是否收到货款,且将电话给付特急送公司方送货员,经特急送公司送货员询问,对方答复货款已收到,特急送公司方收货员将货物交付给宋百俊。后由于泰胜公司未收到货款,向特急送公司了解,方知宋百俊将货款汇款给他人,向特急送公司索要无果,故泰胜公司诉讼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特急送公司赔偿泰胜公司的货物损失人民币67250元及逾期利息;2、特急送公司承担诉讼费。此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特急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胜公司货物损失67250元,给付利息损失,以67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已由(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17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特急送公司起诉宋百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运输合同。经查明,特急送公司与案外人泰胜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宋百俊与特急送公司并未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特急送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宋百俊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特急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