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3号起诉人:张亚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起诉人张亚琴以泰兴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原靖江市靖城东海五金装饰商店的投资人、负责人,2013年4月10日上午,起诉人指派徐网军驾驶苏M×××××货车载价值15500元的灯具前往泰兴市广陵、宁界送货,货车行至泰兴市广陵地段,几个不明身份的人拦车,强行将徐网军从驾驶室拉下进行殴打,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卸下所载货物,并将车辆丢弃在路边,致货物下落不明。起诉人当即报警,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出警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处理。但时至今日,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一直未对起诉人举报的财产受损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也未给起诉人任何答复。起诉人曾多次向被起诉人反映上述情况,请求被起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但被起诉人均不予理睬。现靖江市靖城东海五金装饰商店已注销,起诉人作为原商店的经营者、债权债务的承受人,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其屡次要求公安部门处理的事项都事关刑事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应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亚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何月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