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建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河,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赤壁市人。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河及指定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建河携带毒品欲乘飞机从景洪前往重庆,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2.7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建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建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建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称不知道所携带的箱包内有毒品,并称起诉书所列的第二次前科不是其所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建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建河欲乘飞机从景洪前往重庆,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建河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2.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建河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民警宁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刘某某、田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叫周建河的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经对其现场盘问,其陈述随身携带的箱包内藏有毒品,民警遂将其控制。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周建河辨认后确认,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32.7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建河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登机牌、尿液检测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周建河供述:2014年7月日,一个陌生男子拎着一个箱子给我,让我去重庆收账,收了账以后给我15000元的报酬,并给了我600元的路费,说到了重庆会有人和我联系。头天他还给了我一张电话卡,把我的身份证拿去买机票了。我怀疑包里有违禁品,就打开包检查,没发现什么东西,后来我到景洪机场过安检的时候被警察拦下来,说我包里可能有其他东西,我就说了里面可能藏有毒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河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建河庭审中虽作否认主观明知的辩解,但在案的证据可证实其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前所作有罪供述与现场盘问笔录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箱包里藏有毒品,客观上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一审判决前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建河所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周建河庭审中提出的起诉书所列的第二次犯罪前科不是其所为的辩解,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系他人冒用周建河的名字所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建河构成累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周建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