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伟坚与莫宏坚、聂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坚,莫宏坚,聂伶,关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何伟坚,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宏坚,居民。被告聂伶,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关卫明,居民。原告何伟坚与被告聂伶、莫宏坚、第三人关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刘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何伟坚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聂伶、莫宏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伟坚,被告莫宏坚、聂伶,第三人关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关卫明为朋友关系,与被告相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29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两次向第三人关卫明借款60万元,其中10月24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10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自愿将其属其所有的位于藤州镇民安路26号东腾新苑E幢2单元3层301、302房作还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但被告却以多种借口迟不还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自2014年12月17日起,第三人将拥有被告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自第三人与原告履行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和原告一起依法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如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只得通过手机短信、邮政专递、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付,另30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和利息在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何伟坚、被告莫宏坚、第三人关卫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原件2份、藤房他证藤州镇字第130039**、13003924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莫宏坚向第三人关卫明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债权转让声明,拟证明第三人关卫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手机短信、国内邮政专递邮件详情单、2015年1月10日《广西法制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已履行了依法向两被告通知的义务,且被告聂伶也收到了通过邮政专递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莫宏坚、聂伶共同辩称,被告莫宏坚是向第三人关卫明借款,并没有向原告何伟坚借款。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必须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签字,本案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第三人关卫明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笔录中陈述的借款及债权转让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路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也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书证原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书证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莫宏坚与第三人关卫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莫宏坚与被告聂伶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莫宏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9日向第三人关卫明借款30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分别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9前还清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莫宏坚分别用其与被告聂伶共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民安路26号东腾新苑E幢2单元3层301房、302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关卫明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分别为:藤房他证藤州镇字第130039**号、13003923号)。另查明,原告何伟坚与第三人关卫明亦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莫宏坚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同意对享有莫宏坚、聂伶的全部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原告同意以人民币609500元受让上述债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购买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其中通过银行转帐449500元,现金支付160000元,在原告将款项支付清之日,第三人将债权文件交给原告;4、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第三人即将其享有的两被告的债权及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两被告新的债权人;5、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莫宏坚、聂伶。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449500元转入第三人的帐户,次日原告交付现金16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当日共同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载明自2014年12月17日起,第三人原享有的莫宏坚、聂伶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从而成为莫宏坚、聂伶新的债权人。通知书通知两被告所欠第三人的60万元债务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7日转让给原告,请两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之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0日发短信到被告莫宏坚的手机,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被告莫宏坚,由于莫宏坚的号码禁止呼叫,未收到第三人的短信。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通过邮政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聂伶,聂伶于同月7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在《广西法制日报》。发出以上通知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付,另30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和利息在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莫宏坚向第三人关卫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本案第三人将该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邮寄专递存根及查询单、报纸刊登的转让债权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已完善了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邮政查询单,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对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八十条只是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被告提出债权转让必须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签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取代第三人而成为被告莫宏坚新的债权人,原告与被告莫宏坚之间通过债权转移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借款是在被告聂伶与被告莫宏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聂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内容,本案两笔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在借款期限内返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藤县位于藤州镇民安路26号东腾新苑E幢2单元3层301、302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宏坚、聂伶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伟坚;二、原告何伟坚对被告莫宏坚、聂伶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民安路26号东腾新苑E幢2单元3层301房、302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莫宏坚、聂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健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