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宝山与被告燕中和、段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山,燕中和,段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许宝山,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中和,男,成年。被告段小祥,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许宝山与被告燕中和、段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段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山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燕中和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6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被告段小祥系燕中和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被告段小祥辩称:燕中和系其丈夫,二人约于1982年结婚。但燕中和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毫不知情,分文未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1日被告燕中和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许宝山人民币贰万元整14年6月底还清燕中和2014年6、21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段小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小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燕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燕中和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燕中和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燕中和段小祥系夫妻,于1982年左右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燕中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燕中和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中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也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原告所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小祥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燕中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燕中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燕中和所欠原告20000元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小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中和、段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宝山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许宝山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