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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杨某,女,汉族,1991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刚结婚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告杨某便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杨某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117000元。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原告表示对彩礼部分暂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被告杨某的父亲杨丁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和维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也已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