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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娟与郭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娟,职工。被告郭文振,农民。原告李娟诉被告郭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文振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3个月。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及至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文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文振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3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被告郭文振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法,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娟要求被告郭文振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文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文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