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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化义、李传英与王化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英,王化义,王化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传英,女,汉族,住XXX原告王化义,男,汉族,住XXX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仁,男,汉族,住XXX原告李传英、王化义与被告王化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英、王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珍,被告王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英、王化义诉称,被告王化仁于2014将原告的承包田强行抢种9亩,每亩产量1200斤,合计10800斤。每斤0.85元,核款9180.00元。被告又将王化义3口人的粮食补贴款2940.00元全部领走,拒不返还。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抢种原告3口人土地42亩,每垧地承包费5000.00元,42亩承包费3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种9亩土地玉米损失9180.00元和2012年至2013年42亩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返还42亩土地粮食补贴款2940.00元,被告王化仁辩称,二原告要求损失是不成立的,2013年的甘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判原告42亩地已经种了,因为在2013年前地所有权就不是原告的何来赔偿。1998年二轮承包和2003年土地罚款都是我交的7000元,2014年原告强种被告的土地,原告赔偿被告2500元。自从原告起诉被告以来,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失,为此被告还住院花了1万多元,给被告的精神和名誉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原告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传英、王化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6日,甘南县甘南镇富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公示粮食补贴标准每亩69.53元,农户王化仁补贴面积84亩。2、赵洪江和段庆华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包地款每亩330.00元,每垧5000.00元。王化义的四节地在2012年、2013年分别由杨本亭、杨本明种的,李传英的二节地在2012年、2013年分别由杨本亭、杨本明种的。以上二人地块是王化仁包给他们的。3、2012年3月3日,甘南县甘南镇富余村民委员会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明王化仁在富余村一屯分得承包地84亩,包括王化仁及妻子、长子,母亲李传英、弟王化义、侄子王付磊共六口人。以上耕地是2004年分的。4、2013年4月15日,屯证明一份(复印件),王化义第四节地两口人28亩,东临高瑞福,西临赵洪国。李传英在第二节地一口人的14亩,东临赵洪江,西临白学文。5、赵洪江的证明及当庭证实,证明2014年,李传英的二节地14亩承包给赵洪江,承包费5500.00元,被杨本明抢种9亩,杨本明说是包王化仁的地。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垧4000.00元到5000.00元左右。被告王化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一份,证明四节地丈量面积为41.61亩。2、幸福社区服务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化仁是幸福街三委29组居民,租王艳房屋。3、杨本明的证言一份,杨本明和杨本亭从1998年到现在一直包王化仁的土地,每口人14亩,2003年补王化义的地,是王化仁借杨本明7000.00元钱,交村里欠款。4、2015年5月24日,甘南县甘南镇富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化仁和王化义土地纠纷一事,孙兰军调解两次,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申请,本院向甘南县统计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甘南县玉米平均单产为每亩421公斤。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两个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化仁借杨本明钱,跟地没有关系,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王化仁借杨本明钱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向甘南县统计局调取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英是原告王化义和被告王化仁的母亲。被告王化仁在富余村一屯分得承包地84亩,包括王化仁及妻子、长子,母亲李传英、弟王化义、侄子王付磊共六口人。以上耕地是2004年分的。2014年3月份,公示粮食补贴标准每亩69.53元,被告王化仁补贴面积84亩。包括原告李传英、王化义及王付磊三口人42亩的粮食补贴款2920.26元。2014年,原告李传英的二节地14亩承包给赵洪江,承包费5500.00元,赵洪江只种5亩,被杨本明抢种9亩。杨本明所种的9亩土地是由被告王化仁发包的。杨本明和杨本亭从1998年到现在一直包被告王化仁的土地,每口人14亩。被告王化仁是幸福街三委29组居民,租王艳房屋。被告王化仁和原告王化义土地纠纷一事,孙兰军调解两次,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甘南县玉米平均单产为每亩421公斤。本院认为,原告李传英是原告王化义和被告王化仁的母亲。本应考虑亲情关系,妥善处理好土地纠纷事宜。2014年3月份,公示粮食补贴标准每亩69.53元,被告王化仁补贴面积84亩。包括原告李传英、王化义及王付磊三口人42亩的粮食补贴款2920.26元。被告王化仁应将42亩粮食补贴款2920.2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李传英的二节地14亩包给赵洪江,承包费为5500.00元,赵洪江只种5亩,被杨本明抢种9亩。杨本明所种的9亩土地是由被告王化仁发包的。被告王化仁没有权利将原告李传英的土地发包给赵洪江,被告王化仁应赔偿原告李传英9亩土地承包费3728.00元。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抢种9亩土地玉米损失9180.00元和2012年至2013年42亩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返还42亩土地粮食补贴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方赔偿2500元等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仁赔偿原告李传英9亩土地承包费37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化仁返还原告李传英、王化义42亩粮食补贴款2920.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传英、王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0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