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生育的女孩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随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95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后无法送达,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对原告要求女孩随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孩李学念随原告孙某生活;男孩李学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林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