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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黎燕玲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玲,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黎燕玲,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申明平。委托代理人:万琴,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黎燕玲诉被告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燕玲诉称:原告2010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楼面主任,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经查,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补缴社保。原、被告在该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76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000元;二、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三、双方当事人承诺放弃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向对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本调解书一经签收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日签收了该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补缴社保。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5)第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事不再理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原告在该仲裁委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收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761号调解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劳动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一项),原告也承诺放弃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向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请求,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燕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本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