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建德与庄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德,庄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江建德,男,1957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庄金旺,男,1969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江建德诉被告庄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且写有借条交原告存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付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庄金旺付还原告江建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金旺负担。原告江建德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江建德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江建德的基本情况。2.被告庄金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金旺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金旺向原告江建德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江建德陈述,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增槎路江南市场批发蔬菜,还在江南大楼租了一个店面经营烟茶酒,其借给被告庄金旺的现金是其在江南市场批发蔬菜现金结算的货款,每天的流动资金有时多达100多万元。2012年6月13日的4、5天前,庄金旺到其江南大楼店面说要向其借款。2012年6月13日上午10点多在其江南大楼的店面,其开店内的保险柜拿现金给庄金旺,庄金旺用塑料袋装钱,庄金旺当天拿了钱就写借条给其。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村委会证实被告庄金旺去向不明。被告庄金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金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江建德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兹借江建德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庄金旺,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06141050,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该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至今,被告庄金旺没有归还原告江建德借款。原告江建德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金旺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江建德与被告庄金旺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庄金旺向原告江建德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江建德存执,确认向原告江建德借款50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交付情况予以较为详细的说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庄金旺向原告江建德借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庄金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金旺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庄金旺偿还借款,被告庄金旺至今仍未偿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原告2014年12月24日起诉被告庄金旺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庄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金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建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