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先富、汪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薛世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先富,农民。被执行人汪明根,农民,来安县舜山镇大安村令郢组4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先富、汪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来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尹先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7.712%计算)。被执行人汪明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人示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郭跃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