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道昌,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何方琼,李丽,夏光禄,刘文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2号原告鄢道昌,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毕节���七星关区公园路倾城B栋二单元25楼4号。法定代表人何方琼,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履冬,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丽,女,穿青人,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毕节市,系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何方琼,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毕节市,系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夏光禄,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刘文杰,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鄢道昌与被告��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方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阮履冬,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道昌诉称,一、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主要从事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名称、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于2010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股东构成两名何方琼(出资额30万元,持股60%)、鄢道昌(出资额20万元,持股40%),何方琼担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鄢道昌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公司具有房地产、土地的评估资质。二、被告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1、被告公司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股东及出资人实际缴纳资本金36.90万元,何方琼(出资9万元,持股24.39%),鄢道昌(出资额7.5万元,持股20.33%),其余20.40万元(持股55.28%)由其他个人出资,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周礼成作为出资人代表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何方琼担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鄢道昌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公司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原因是因为按真实情况登记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房地产、土地的评估资质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公司登记中几经变更,于2010年1月选择符合办理评估资质条件的何方琼、鄢道昌两人作为登记股东,但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权利和责��没有任何约定,造成被告公司的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最终导致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公司产权混乱,导致决策权和法律责任混乱。被告公司登记股东是何方琼、鄢道昌两人,实际出资人还有周礼成、王秦弘、梅宜民、刘文杰、易利勋、许明举、邱光荣等9人,2013年2月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人发生变更,周礼成、王秦弘、梅宜民、易利勋、许明举、邱光荣退出公司,所有者权益至今未能进行清算,股权也未按约定进行转让。2014年2月原告因不认同公司管理机制未参加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为何方琼、刘文杰、李丽三人。被告公司表面上没有争议,实际上三年来股东、出资人并没有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因而使公司的产权陷入混乱。(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后决议无法执行。被告公司2011年、2012年均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在原告的再三逼迫下,于2013年2月3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股东为何方琼、李丽、刘文杰、夏光禄与原告5人,其余不再作为公司股东。并决定周礼成等6人退出公司后其所持股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该6股东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会议还决定成立清算组,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予配合,清算组至今未出具财务监审报告。会议还决定结算后涉及分配的其他资产,应转入“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进行分配。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收回2012年的应收账款200多万元也未转入该账户。2013年2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核心内容均未得到执行。(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2010年1月-2013年1月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礼成担任执行董事、王秦弘担任董事,何方琼担任公司经理,三人之间存在冲突是导致公司长期不开股东会及2013年2月周礼成等6名出资人退出被告公司的根本原因。2013年3月,夏光禄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方琼、刘文杰、李丽与原告4人,其中何方琼担任公司经理,原告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12月,在未与原出资人清算和办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何方琼起草一份与公司章程和真实出资情况严重矛盾的股东合作协议要求原告签字,该协议中股东持股比例确定为4名实际控制人各占25%,但此股份没有实际出资人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空股,合作协议实质是劳动合作而非资本合作,原告在签字时当即表示要另外成立新公司并作为条件在签字栏保留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日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作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作为公���监事与公司经理何方琼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一方面是因为产生冲突的根源是原告无法认同何方琼的法律意识和经营理念,二方面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就两人,高层管理人员也是两人,产生冲突难以解决;三是从出资人的层面说,刘文杰、李丽2位出资人是实际控制人,周礼成等6位出资人已离开公司又没有转让股权。(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其一公司监督机制丧失,导致公司资产转移。2011年-2012年期间公司监事上班不正常,在此期间公司不按实际经营状况分配利润,实际控制人通过报假账的方式领取薪酬,拿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2013年在公司的运行机制下,不向监事提供财务报表,也不提供监事薪酬,原告作为公司监事,无法开展工作。2011年公司与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119.22万元购买三套住房用于办公,此房在购买时就被转移到第三方公司。2013年收回2012年的应收账款200多万元,2013年利润总额214.34万元均已被转移,其中转移到何方琼个人账户资金超过100万元。其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识淡漠,违法经营状况严重。违背会计法做假账,二是违背公司法转移资产,三是违背税法偷逃税费。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登记股东和出资人之间产生争议三年多,2012年以前的积余利润,2013年的利润都未进行分配,而相关资产及货币资金已被转移。被告公司继续存续面临着巨大风险,风险之一是违法经营风险,一旦前述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将会被从重处罚,风险之二是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有赔偿合同,一旦债务人违约将承担连带责任。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共10人,分别送达了《关于改革中联信各公司体制的提案》,要求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建立新的管理体制。2012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礼成、何方琼、王秦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得到的结果是出资人周礼成等6人退出公司,但所有者权益至今未能进行清算,股权也未按约定进行转让,并且扣留了2012年以前的积余利润。2013年后被告公司仍然沿袭的管理机制和违法经营模式在运行,并进一步混乱,而且2012年的应收账款200多万元在2013年收回后被转移,2013年的利润214.34万元也被转移。原告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已经没有能力再改善被告公司混乱的管理机制。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鄢道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截图,证明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公示情况、股东构成、持股金额等备案信息。3、《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底稿),证明目的:被告登记的股东构成、持股金额,股东权利及法律责任,组织及行为规范。4、《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底稿),证明目的:周礼成是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何方琼为公司经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监事。5、原告入股资金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6、2013年2月3日《贵州中联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目的:(1)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是由登记股东控制;(2)被告注册资本金50万元只到账36.9万元,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低于60%;(3)配合证明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法执行;(4)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没有产权关系。7、2013年12月6日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合作协议是劳动合作而非资本合作;(2)证明原告签字附有条件,其他人未表示异议;(3)配合证明被告监督机制丧失。8、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合作关系自然终止;(2)证明原告在公司所持股权仍然保留。9、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及《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公司,且至今未注销或转移。10、《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截图,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转到其他机构从事估价工作的权利被限制。11、2012年1月9日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房合同计算纸》,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司房产被转移。12、2014年8月31日是《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度财务清算报告》(底稿),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2013年营业收入632.87万元、利润总额214.34万元,配合证明利润被转移;(2)证明被告公司经理与监事之间冲突导致2013年利润未能分配。13、2012年8月1日《关于改革中联信各公司体制的提案》,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已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2)证明被告股东与出资人之间长期冲突;(3)证明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14、2012年10月29日送中联信各公司董事的《通知》,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已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2)证明被告股东与出资人之间长期冲突;(3)证明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15、2015年2月12日股东达成的《和解协议》(底稿),证明目的:(1)证明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两年后仍未执行;(2)证明被告实缴资本金36.9万元,经和解后剩余29.5万元,且没有明确股份转让给谁。16、2012年12月《何方琼报账登记清单》,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通过报假账的方式领取薪酬;(2)证明被告违法经营。17、2013年9月拍摄于何方琼办公室的照片,证明目的:配合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资产。18、2014年12月12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通过扣押原告资格证书逼迫原告低价转让股份。被告中联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至3组证据没有意见。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证明名称为股东会决议,但原告用其证明产权关系以及决议无法执行两者之间不具关联性。第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合作协议无法证明被告监督机制是否丧失的问题,同时被告监督机制是否丧失与原告诉讼主张之间不具关系性。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执行机制属于中联信房地产,但是否转移出无法证明。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上列明的申请类型是注销,是没有收到申请材料以及没有受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第11组证据上面注明的内容与本案之间不具关联性,凭此证据也与原告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主张无关。第12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利润转移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利润是否未分配是因监理、董事的原因造成,反而证明原告有利润分配,被告公司没有经营困难,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第13组证据经与股东了解,他们未收到该提案,不认可真实性。第1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看,公司是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存在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不具关联性。第15组证据仅仅是草稿,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合法性,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6组证据报账清单系原告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其真实性。第17组证据从相片上看不清楚内容,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认可。第18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逼迫低价转让股份的行为。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联信意见一致。被告中联信答辩称:1、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从事房地产及土地评估,企业类型为���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周礼成、李远华、尹林、龚清林、何方琼。此后公司吸纳了王秦弘、梅宜民、刘文杰、张祥秀、易利勋、夏光禄、鄢道昌、李丽、许明举、邱光荣等作为非登记的实际股东。共同运营、管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三个企业。2008年6月4日,公司登记股东由之前的周礼成、李远华、尹林、龚清林、何方琼变更为周礼成、刘文杰、何方琼。为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房地产、土地评估资质的相关规定,2010年元月8日,由答辩人公司登记股东刘文杰、周礼成与何方琼、鄢道昌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所谓14万元和1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将自身股权转让予何方琼和鄢道昌,由于登记股东的形式意义,没有真实发生股权转让款的交付。2010年1月13日答辩人遂将符合办理评估资质条件的何方琼和鄢道昌两人变更为登记股东,股份比例为何方琼60%,鄢道昌40%。2013年2月3日,包含答辩人公司登记股东鄢道昌、何方琼在内实际出资人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进行了改制(改变原来的运营机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改制),重新配置了公司股权,议定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方琼、李丽、鄢道昌、刘文杰、夏光禄五人,自行重新组织股东出资,并办理相应公司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12月6日,基于夏光禄已经脱离公司而专职于大方石中玉集团公司,故而由何方琼出资、李丽、鄢道昌、刘文杰四人召开会议,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确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答辩人公司的股权设置、利益分配、合作的限制和分工,并约定股东除身体原因外离开公司的不能再享��公司留存收益,不得在本机构之外的单位执业,意即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供职,方能存留公司股东资格。此后,原告鄢道昌因个人意愿,向公司提出退出公司,并解除劳动关系,另行公司外执业。但是,原告即不承担股东应尽责任和义务,又不愿意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遂与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答辩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且近年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的识别只能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能认定为公司的隐��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隐名股东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结算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答辩人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登记股东鄢道昌和何方琼在2013年2月3日参与了与实际出资人一起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隐名股东不能行使公司法意义上的经营管理权,只有登记股东方能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表决权等经营管理权,由上可见,答辩人公司登记股东已然形成100%的一致意见。同时,2013年12月6日公司登记股东在内的四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实质上类同与形成100%的公司登记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达成合意。第二、就目前答辩人公司经营状况而言,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答辩人公司今年来经营状况良好,处于盈利状态,且近两年来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平均在10万元以上。3、原告已经与他人正在申办与答辩人业务性质相同的公司,其请求解散答辩人公司,旨在达到为其新申办的公司经营扫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目的。4、国家对市场主体的设立不断放开准入条件,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原则上不应轻易强制解散公司。原告主张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和目的:被告公司主体资格状态。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全卷档案、2010年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内容和目的:被告公司2005年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周礼成、李远华、尹林、龚清林、何方琼;2008年6月4日变更为周礼成、刘文杰、何方琼;2010年1月8日周礼成、刘文杰、何方琼、鄢道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月13日变更为何方琼和��道昌,股权比例分别为60%和40%。3、2013年2月3日《贵州中联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内容和目的: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周礼成、王秦弘、何方琼、梅宜民、刘文杰、易利勋、夏光禄、鄢道昌、李丽、许明举、邱光荣、张祥秀。登记股东为何方琼和鄢道昌,其余十人为隐名股东。2013年2月3日经过实际出资人会议决定,公司实际出资人拟定为:何方琼、李丽、鄢道昌、刘文杰、夏光禄。但因工商登记未变更,故何方琼和鄢道昌仍为登记股东,其余三人仍为隐名股东。4、2013年2月3日《贵州中联信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12月6日《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内容和目的:基于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一年两次参加股东会,且对于决议事项达成合意,形成了有效决议,无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解散公司无事实依据。5、2013年度及2014年度《利润表》、2013年度及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2013-2014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细表,证明内容和目的:被告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公司并无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原告主张解散公司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6、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内容和目的:原告为申办新公司而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在于为其拟设立的同类经营性质公司排挤竞争对手,其诉讼目的具有恶意和不正当性,依法应予否定性评价。7、《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情况。原告鄢道昌对被告中联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对2010��元月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名不是鄢道昌的本人签名,其他部分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内容是虚假的。例如证据上2013年年度利润,被告提供证据上是30万,但实际利润是214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是冲突的,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已经认可是真实的,其中利润是214.34万元。被告营利赚钱不能掩盖公司存在管理困难。这组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转移资产。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第一次看见。在和解的时候,各方有和解协议,这是后面被告自己商量做的,原告不清楚此事。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述称,企业由九个股东成立,如果解散公司,这9家人的生活就有困难,不能因股东的矛盾就解散公司。现在只有5个股东。我们全部股东开会同意将股权转让,由我们5个股东持有中联信的股权,可以向其他股东咨询。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1至3组、第5、8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4、6、7、9、10、12证据,该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11组证据从内容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13组证据无其他股东签���,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第14组证据从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15组证据无相关股东签字,不予确认。第16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作,不予确认。第17组、18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是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档案资料,予以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第3、4、6、7组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即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与原告陈述一致,确认其对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这一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由周礼成、李��华、尹林、龚清林、何方琼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从事房地产及土地评估,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周礼成、李远华、尹林、龚清林、何方琼。2008年,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周礼成、刘文杰、何方琼。2010年1月8日,为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房地产、土地评估资质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刘文杰、周礼成与何方琼、鄢道昌签订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礼成和刘文杰将股权转让予何方琼和鄢道昌,没有真实发生股权转让,并于2010年1月13日将符合办理评估资质条件的何方琼和鄢道昌两人变更为登记股东,股份比例为何方琼60%,鄢道昌40%。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吸纳了王秦弘、梅宜民、张祥秀、易利勋、夏光禄、鄢道昌、李丽、许明举、邱光荣作为非登记的实际股东,并共同���营、管理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三家企业。三家企业实行统一股权设置和经营管理。2013年2月3日,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就三家企业的改制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改制范围为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改制基准日为2012年2月31日。其中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基准日各股东的出资为:周礼成25000元、王秦弘5000元、何方琼900**元、梅宜民5000元、刘文杰50000元、易利勋5000元、夏光禄10000元、鄢道昌75000元、李丽70000元、许明举5000元、邱光荣29000元,共计369000元。股东���议决定,改制后,按照各个公司业务范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改制后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礼成、王秦弘、梅宜民、易利勋、张祥秀五人;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方琼、李丽、鄢道昌、刘文杰、夏光禄五人。改制后许明举、邱光荣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行安排其公司各股东出资,并与改制前的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会还决定,由梅宜民、周礼成、何方琼共同组成改制清算组,梅宜民同志具体负责改制财产的清理,并向原股东会报告2010年-2012年三年的财务监审结果。清算组的职责是全面清理收缴改制企业在清算基准日的财产;处置改制企业的相关资产;制订分配方案,报股东会批准执行。股东会还就职工安置、办公场所、档案��管、业务风险的承担、改制财产分配作出决定。改制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即完全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2月6日,何方琼、李丽、鄢道昌、刘文杰四人召开会议,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确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被告公司的股权设置、利益分配、合作的限制和工作分工进行约定。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制作了《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度财务清算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2013年度公司经济状况、利润分配,因鄢道昌对该报告有异议,报告未实施。2014年2月28日,鄢道昌因打算重新组建估价公司,自愿和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另外,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实际出资人许明举退出公司。2015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周礼成、王秦弘、梅宜民、易利勋与何方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了何方琼;邱光荣与刘文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文杰。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现有股东为:何方琼,出资额13万元;刘文杰,出资额7.9万元;夏光禄,出资额1万元;李丽,出资额7万元;鄢道昌,出资额7.5万元。自被告公司经改制独立至今,被告公司一直对外正常营业,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效益良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几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并不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1、自2013年2月3日,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联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毕节中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三家企业改制后,被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至今公司正常营业,正常对外开展业务。这说明公司的基本经营管理是正常的,未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2、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转让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现被告公司的股东为鄢道昌、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五人,各自股权比例自转股工作完成后也已经明晰。现在股东之间的冲突实际也只有鄢道昌与何方琼之间的冲突,且没有证据证明鄢道昌和何方琼之间的冲突足以使被告公司不能再做出有效的经营管理决策。3、鄢道昌称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礼成、王秦弘、何方琼三人之间长期冲突造成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周礼成、王秦弘已经将股权转让,退出了公司,即使该三人之前存在冲突,现在也已经消除。因此,现在被告公司股东股权已经明确,股东之间的冲突局限于何方琼和鄢道昌,即使认为被告公司之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不能认定现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旧严重困难。第二、被告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不会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公司自改制独立以来,公司持续处于盈利状态,效益良好,显然公司继续存续会创造更多收益和红利,并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鄢道昌提出公司存在的财务问题、利润分配问题,鄢道昌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利益,不足以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第三、被告公司现在各股东股权情况明晰,除何方琼与鄢道昌存在冲突外,各股东在诉讼中均未提出还存在其他股东冲突。因此被告公司现在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决公司重大事项、经营管理等问题的现实障碍。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实际情况尚未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道昌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鄢道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徐 洪审判员 薛跃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