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龚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龚某。申请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某于2015年元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要求被执行人龚某2014年8月份小孩抚养费500.00元。2、要求被执行人龚某支付欠款10000.00元和承担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龚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某无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暂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己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罗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龚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应依法予以保护,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罗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龚某应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罗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吴京进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