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第三人:刘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系刘某乙丈夫。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第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之妻即被告的姐姐刘某丙于2013年11月因故身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其工伤保险赔偿款的分配作了约定,由四人平均分配。2015年2月11日,存有工伤保险赔偿款192538.41元的存折领回后暂由被告刘某甲保管,后她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该款进行分割。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共有财产481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我只是一个保管员,请原告出示我拒绝对该款进行分割的证据,我是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财产分割的,我是莫名其妙收到诉状的。第三人刘某乙述称:除了原告所述工伤保险赔偿款192538.41元,还有50000元的丧葬费,20000元的差旅费,义务上面的事还没谈成,就来说权利上的事不妥,这70000元怎么处理。不是我们不愿意进行分割,而是有债务要进行处理。第三人陈某述称:债务小孩是不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小孩应该得多少就应该是多少,赔偿款同意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刘某丙于2013年11月5月因交通事故在繁昌县死亡。原告姚某某系刘某丙的配偶,陈某为刘某丙的儿子,刘某丁、俞某某系刘某丙的父母。刘某丁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的存折原件一份,存折里金额共192538.41元。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盛某某四人同日在该收条上注明:该存折暂由刘某甲代领,其他人无异议,按均分配(四人)。2014年12月22日安徽省繁昌县公证处出具(2014)皖繁公证字第325号《公证书》一份:被继承人刘某丙的上述遗产由姚某某、陈某、俞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五人共同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用于职工死亡后的安葬事宜。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其供养亲属的范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职工死亡赔付的款项,该笔费用应作为工亡职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俞某某系刘某丙的母亲,其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享有相应的权利。2015年2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盛某某四人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显然侵害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姚某某根据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盛某某四人的约定来分配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