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士军等与孙然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军,甄爱花,孙然,史久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304号原告孙士军,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甄爱花,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孙然,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史久泉。原告孙士军、甄爱花与被告孙然、史久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士军、甄爱花,被告孙然、史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士军、甄爱花诉称:我二人系被告孙然之父母,孙然与史久泉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史鑫雨。2008年3月,二被告离婚,史鑫雨与我二人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只承担少部分抚养费,其余费用全部由我二人承担,而且我二人还要对史鑫雨的日常生活予以照顾。二被告多年来对史鑫雨的生活不管不问,史鑫雨身体有病,需要长期治疗,所需治疗费都由我二人承担。2013年至今,我二人为史鑫雨看病支付了近2万元的医疗费,上学学费花费了1880元,二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给付我方为史鑫雨看病医疗费18079.25元、眼镜费607.5元、教育费1880元;2、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我二人为照顾史鑫雨的劳务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然辩称:原告所说的医疗费,我认可原告给史鑫雨看病,但是孩子的病并没有确诊,这样的费用我不同意支付。我和史久泉离婚后,孩子史鑫雨和二原告生活我也认可,是因为一些因素导致我没有和孩子生活。我和二原告最初没有矛盾,二原告自愿承担照顾孩子的义务。从2012年3月10日后,我可以时时照顾孩子了,但二原告干涉我和孩子在一起生活,我的抚养权是二原告剥夺的,孩子现在的种种行为表示她正在接受一个不健康的生活环境,我不想二原告再接触史鑫雨。有一次,二原告称史鑫雨中邪,让我带100天孩子,但这期间二原告却屡屡干扰,史鑫雨给二原告打电话说我虐待她,我没有打她也没有骂她,但二原告在不听我劝阻的情况下,到我的暂住地将史鑫雨接走。史鑫雨在和我生活的十几天里有很大进步,这表明孩子和我一起生活比和二原告生活更��。因为史鑫雨现在处于心智不全的年龄,二原告在生活中的表现导致史鑫雨情况不好,其现在小学五年级已经停学,对于11岁孩子来说不能接受正常教育,其未来将面临什么情况,我现在想接走史鑫雨,要求二原告不要再接触孩子。关于史鑫雨的抚养费,二原告说我从来没有给过,这不属实。我承认在生活上对史鑫雨的照顾有所欠缺,但是在经济上,我没有不闻不问。从2008年至2013年,村里发给我和史鑫雨的过节费都打到原告孙士军的存折上,此外,还有村里发的股金分红,地租钱,劳龄钱都在原告手里,2010年,我还曾经给过史鑫雨4000元,我从2008年、2009年间上班的工资约2万元都给了二原告。2011年拆迁后,二原告还有2.5万的人头费没有给我。这些钱加在一起,孩子的生活问题可以解决。被告史久泉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和孙然离婚八年了,孩子判给了孙然,抚养费我一直按季度支付,二原告没有理由向我主张该笔费用,我支付的抚养费应该包含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士军与原告甄爱花是夫妻关系,孙然是二人之女,孙然与史久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史鑫雨。2008年,孙然与史久泉离婚,孩子史鑫雨由孙然抚养,史久泉每月支付史鑫雨抚养费300元。此后,史鑫雨一直和二原告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因史鑫雨经常出现不适症状,二原告只能带其去医院就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二原告提交的票据,史鑫雨的医疗费共计16491.47元,其中包含二原告为史鑫雨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210元。此外,二原告表示因史鑫雨眼睛不适为其配了眼镜一副,因史鑫雨生病耽误学习,二原告为其报名参加课外辅导班进行补课,亦花费了一笔��育费用。孙然对史鑫雨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因史鑫雨的病情并未确诊,有些花费并非必要,其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支付。关于史鑫雨的补课费票据及配镜费票据,孙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史久泉表示以上费用均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取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本案中,孙然和史久泉是史鑫雨的父母,二人对史鑫雨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孙士军、甄爱花对史鑫雨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史鑫雨一直和原告孙士军、甄爱花共��生活,且由于其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导致二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孙然和史久泉已构成不当得利,该二人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给二原告。对于孙然所辩解的其所在村集体向其发放的部分费用在二原告手里,这些费用可以抵扣二原告为史鑫雨的花费,因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进行抵扣,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久泉所称的其已每月向史鑫雨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数额较大,超出了史久泉每月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且该费用是因史鑫雨出现不适症状所导致的必要花费,史久泉作为史鑫雨的父亲,亦应和孙然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史久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核算,超过本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并将二���告为史鑫雨交纳的医疗保险费210元计入医疗费;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眼镜费,由于其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教育费,考虑到史鑫雨因就医耽误学业,二原告为其报名课外辅导班进行补课亦属合理,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票据,本院认可有课外辅导机构盖章的票据,并予以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然、史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士军、甄爱花支付医疗费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四角七分,教育费一千三百四十元,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三十一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孙士军、甄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孙士军、甄爱花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然、史久泉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