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利君与郝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君,郝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利君,男,汉族,农民。被告郝文学,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利君诉被告郝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盛加刚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郝文学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由担保人盛加军担保,被告郝文学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及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郝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郝文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由盛加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郝文学由盛加刚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约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故对原告刘利君要求被告郝文学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君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郝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