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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玉卿,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赵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后本院向被告张某甲做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沟通少,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5月14日再次发生矛盾后,该便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该回家看孩子时,被告总是找茬与该吵闹,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该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0元。被告辩称,该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在太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沟通少,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调查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情况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有可爱的孩子,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定能破镜重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