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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炳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号建设局*楼。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飞,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华实公司)、兰小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华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原告兰小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华实公司、兰小军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甘L336**/甘L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234650元,挂车保险限额883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2月10日6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张小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宁夏固原S101线354公里+200米处时,不慎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凉公司推定车辆全损仅赔偿1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凉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甘L336**牵引车213100元、甘L21**挂车66200元、停运损失40920元、施救费6500元、倒货费2500元、货物损失5016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属实;施救费、倒货费、货物损失也属实,同意赔偿。但车辆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每个月按照12‰折旧比例核算车辆的实际价格,折旧后牵引车和挂车损失为120000元;二是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2、甘L336**/甘L2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3、驾驶证;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5、保险单、交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7、倒货费收条;8、提货单及收条;9、平凉市亨通修理厂核定的材料及工时费清单;10、原始购车发票。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所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对二原告义务没有明确告知,也无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标注,所以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紧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崆区价认字(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对各自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案件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29日,兰小军将其所有的甘L336**(甘L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平凉华实公司经营。2014年8月27日,平凉华实公司在被告处给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中甘L336**牵引车保险限额234650元、甘L21**挂车保险限额883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双方格式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释义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2015年2月10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小军驾驶甘L336**(甘L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夏固原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4KM+200M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甘L336**(甘L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队认定,张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甘L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46900元、甘L21**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6200元、甘L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21**挂车的停运损失4092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协商达成了协议,即被保险车辆残值折价11000元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牵引车及挂车残值留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被保险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按双方格式保险合同约定折旧计算被保险牵引车和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0000元,而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保险牵引车和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13100元,若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被保险车辆赔偿额,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双方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又依车辆该实际价值计算不同情况下的车辆实际损失的条款应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格式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出险时用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进而计算车辆损失的条款,保险人均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依法认定该类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市场调查,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科学方法作出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客观公正,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依法应当按此价值给原告赔付机动车辆保险金。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价和残值处理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即被保险牵引车和挂车残值留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折价款。二、关于被保险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全损,已没有修复价值,既不存在继续营运收益的可能,也不存在车辆修复期间,且本院已确定给二原告按车辆全损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倒货费、货物损失,被告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承担。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查明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金中赔偿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甘L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46900元、甘L21**挂车损失66200元,共计213100元,扣除牵引车及挂车残值折价款11000元,实际赔偿202100元;牵引车及挂车残值归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所有。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施救费6500元、倒货费2500元、货物损失501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9016元。三、驳回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小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牵引车及挂车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二原告承担940元,被告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