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魏社红、姚彩玉、牛红坡、苗雪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魏社红,姚彩玉,牛红坡,苗雪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尉,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号**栋3门***房,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奇峰,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岭社区上大冲街**号附*号,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魏社红,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东侯坊乡甄村东风西路**号。被告姚彩玉,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东侯坊乡甄村东风西路**号。被告牛红坡,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南牛村建设巷**号。被告苗雪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南牛村致富巷**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社红、姚彩玉、牛红坡、苗雪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