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厦门恒强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强鑫工贸有限公司,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厦门恒强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第73号厂房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文,女,汉族。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180-500。法定代有人黄西岳。原告厦门恒强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强鑫工贸”)与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聚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强鑫工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祥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强鑫工贸诉称,被告聚祥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向其购买纸箱,订单金额21285.6元。其已按约定交货,并已由聚祥食品公司予以签收。聚祥食品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6285.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聚祥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6285.6元。被告聚祥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聚祥食品公司向原告恒强鑫公司购买纸箱,2014年5月31日双方在《货款对账单》上确认聚祥食品公司尚欠恒强鑫公司2013年9月份货款金额21285.6元。此后,聚祥食品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余款16285.6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强鑫公司提交的《货款对账单》1份等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强鑫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聚祥食品公司作为买方接受了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恒强鑫公司主张聚祥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聚祥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强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2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