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会超、牛大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会超。被告:牛大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特别授权)。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诉被告张会超、牛大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超、牛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会超驾驶豫A×××××∕豫A×××××挂重型牵引车,行驶武鄂高速23KM+500时,撞上张保生驾驶的豫L×××××豫L×××××挂重型牵引车,造成豫L×××××豫L×××××挂重型牵引车乘客韩从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豫A×××××挂重型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牛大卫,另查明,豫A×××××∕豫A×××××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26.12元。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原告货损无事实依据。被告张会超、牛大卫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豫L×××××豫L×××××货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车主。证据三、豫A×××××∕豫A×××××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牛大卫是事故车车主。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五、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货物及停运和误工损失。证据六、鉴定费、检修费、转运费、火车票、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所举证据有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会超、牛大卫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行驶证过审验期,证据三需核定审验期,证据四需核实保险情况,证据五不认可,评估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停运期间过长,证据六中部分票据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停运损失评估期间过长,且属单方委托评估,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按评估的70%计算,误工费因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未提供相应人工支出费用凭证而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23时45分,被告张会超驾驶被告牛大卫所有的豫A×××××∕豫A×××××货车在武鄂高速23KM+500时,超车过程中,车头右侧撞上张保生驾驶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L×××××豫L×××××货车,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11750.00元,物品损失51385.00元。漯河市江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评估车辆停运损失21578.12元,本院酌情认定15105.00元。另查明,豫A×××××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豫A×××××挂车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26.12元。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因本案事故车辆及货物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牛大卫承担。被告张会超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1750.00元。车上物品损失51385.00元。停运损失21578.12元×70%=15105.00元。鉴定费3440.00元。转货费2997.00元。服务清理费22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976.00元。共计:88853.00元。其中保险免赔18545.00元(上列第3、4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03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通公司支付赔款70308.00元。二、被告牛大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通公司支付赔款18545.00元。三、驳回原告广通公司对被告张会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6.00元,由被告牛大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王向东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