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善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善国,王冲,李吉法,胡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善国,男,生于1976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冲,男,生于1981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吉法,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胡振国,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善国、王冲、李吉法、胡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国、王冲、李吉法、胡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善国于2012年3月23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后,被告未偿还贷款。要求1、被告李善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2064.29元;2、被告李善国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另行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对李善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善国(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冲(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吉法(缺席)未答辩。被告胡振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李善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李善国向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李善国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在历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3月23日,历城信用社向李善国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84‰。截至2014年10月20日,除被告李善国已支付历城信用社借款利息外,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42064.2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善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李善国发放贷款,被告李善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善国归还借款本金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冲、李吉法、胡振国自愿为李善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善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国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善国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2064.29元。三、被告李善国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9.84‰×150%)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冲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国追偿。五、被告李吉法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国追偿。六、被告胡振国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国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李善国、王冲、李吉法、胡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