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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三娣,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7分许,行驶至S323线242公里处(武宣县三里镇灵湖村路段)时,在其行向左侧路面碰撞对由其行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张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之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调查并协助处理事故。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吴某松(吴某的哥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吴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之后,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并协助处理事故。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吴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履行完毕。吴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赵鹏亮提出的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详单、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埋葬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已全部赔偿了死者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鹏亮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莲花山公交大修厂后面出租房。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