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魏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乱猜疑,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告不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诉讼申请。原告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检查原告手机等,不停猜疑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二人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女儿魏某乙由女方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方婚前出资102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南郄马村占地补偿款23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女儿魏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另查明,原告魏某甲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魏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双方婚后购买上海大众POLO车一辆,应依法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还辩称原告魏某甲曾借被告父母2000元,买沙发借被告3000元,买手机借被告3000元,买太阳能借被告2200元,上述款项均为女方婚前财产,共计10200元;另其还辩称南郄马村分配占地补偿款时,2013年分到个人名下是2000元,2014年分到个人名下是300元,该款均由原告母亲支取,未给被告。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魏某甲称婚后买车女方出2000元,但该车辆已经抵债。买沙发的3000元已还给女方,手机系自己购买,太阳能是女方自己购买,且原告的电车已被女方骑走了,而且还有20000元的外债,但未提交证据。关于占地补偿款,原告魏某甲称2013年分给女方800元,2014年分了200元或是300元,分到户主即原告父亲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原告魏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双方离婚后,因婚生女魏某乙年仅三周岁,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魏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魏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告魏某甲现无工作,根据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魏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王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所辩称的原告魏某甲曾借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物品,因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地补偿款,因该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主张系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均对款项数额不能确定,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魏某甲每月10日前向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魏某乙18周岁止;原告魏某甲可于每月探望婚生女魏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被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