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厉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少将,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辩护人詹少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至18时许,被告人厉某将其租住的本区站前东小区国光10号地块××栋××室提供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按三七的比例与上述3人分成嫖资。当日,上述3人共向徐某、杨某、闵某、段某、金某卖淫5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杨某、闵某、段某、金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共计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家庭特殊���况,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厉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