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春荣与周命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春荣,周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春荣,女,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命,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韩荣春与被申请人周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韩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韩春荣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韩荣春称:1、原审认定双方离婚时间的事实明显错误,对于2012年1月9日协议认定合法有效也与事实不符,对位于乌市北京路金都小区4号楼4单元207室的房屋和被申请人在融信公司的投资款,申请人也有证据证明,原审的认定与证据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在融信公司的投资已告知申请人的问题进行举证。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主办法官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4、被申请人应依法对其对婚姻不忠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周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已作出了处理,原审对双方协议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01年2月21日,申请再审人韩荣春与被申请人周命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感情基础不复存在,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媛媛、周婷婷上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归男女双方所有;四、上述事宜办妥后,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五、现有住房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双方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阿市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韩荣春与周命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2号楼1单元501室住房归韩荣春所有。该判决生效后,韩荣春不服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阿中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韩荣春的再审申请。期间,在韩荣春和周命的好友李新桂调解下,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周命一次性付给韩荣春60万元人民币,作为周命和韩荣春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了断,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意见和要求,各自平静过好晚年生活”。2012年1月10日韩荣春收到周命给付的61万元后向周命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2月25日韩荣春以周命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周命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韩荣春名下财产有位于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法院缺席判决归韩荣春所有);位于阿克苏市东方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集资楼(离婚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路金都小区4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一套(原告收取反租租金且该房现已转卖);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4号楼604室(1999年10月21日按揭购买)。韩荣春和周命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丰润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注销转让,公司资产、厢式货车、库房货物已于公司注销转让时出售。周命名下多浪河小二楼拆迁补偿款于2007年9月3日已由周命领取;另有张玉莲(周命的母亲)名下多浪河小二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万元,于2007年8月24日已由周命领取,并用于周命兄弟旅游开销;东风标志轿车(车牌号新N528**)实际注册登记人为周会;新运花园5号楼4单元502室、团结路紫荆花园12号楼907室房屋产所有权人为赵金芳(周命之妻);周命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融信投资管理公司股金及存款147.3万元,融信公司于2012年8月共计清退624189元,该笔清退款直接存入了周建利(周命的侄子)建设银行4340614590009373的帐户。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韩荣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荣春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签订的楼宇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款期限调整通知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和开庭传票,贷款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其对在破门的房产借款及借款期限调整情况。2、周命、韩荣春与广汇营销租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书,广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存单购房”支付受益表,退房(退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在乌鲁木齐所购房产回租及退款情况。3、周命在融信公司股本及股权变动情况表,清退存款确认书、阿克苏地区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周命在融信公司入股、存款及退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周命认为其中提及的财产均已在2012年1月9日协议时分割完毕,韩荣春现认为没有被认定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法院缺席判决离婚,2012年1月9日双方在共同好友李新桂的见证下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0万元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了断,今后双方各自平静过好晚年生活。2012年1月9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李新桂的见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再次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处理了结,且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给付了61万元,原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不再提出诉讼的义务。从本案看,原告的诉权虽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讼内容及行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法律原则背道而驰。又因为原告主张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荣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荣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荣春和被上诉人周命于2010年4月经法院缺席判决离婚,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周命一次性给付韩荣春60万元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了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周命已按照约定向韩荣春给付了61万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韩荣春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仅列举少量的共同财产,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融信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双方在签订2012年1月9日协议时,对2001年离婚协议中“现有住房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并对被上诉人周命在融信公司投资的财产以外,包括丰润公司、轿车等所有财产均进行了分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双方对判决以外未分割的财产再次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该协议内容对具体财产的内容未详细列明,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财产不包括融信公司的投资,对此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财产不包括在协议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韩荣春要求分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韩荣春与被申请人周命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韩荣春认为周命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予以分割。但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周命已一次性给付韩荣春60万元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了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韩荣春认为周命隐瞒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融信公司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2001年离婚协议中“现有住房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并对被上诉人周命在融信公司投资的财产以外,包括丰润公司、轿车等所有财产均进行了分割。韩荣春也认可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后,对判决以外未分割的财产再次进行的协商,该协议内容虽对具体财产未详细列明,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该60万元系周命和韩荣春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了断,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意见和要求,现韩荣春称“协议时并不知道周命在融信公司的投资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韩荣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