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戚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x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戚xx。委托代理人焦x。被告胡xx。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原告戚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xx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以其自有的天宁区xx二村x幢x单元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4年12月22日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75000元);二、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xx二村x幢x单元x室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胡xx辩称,上述借款确实是借了,但是被告没有用到钱,是被告的朋友陈xx用的。陈xx称其有一个工程需要用钱,资金周转不过来,让被告帮忙,但被告没有钱,后来被告找了几个合作伙伴没有谈成。工程已经开工要进场了,陈xx让被告一定要借钱帮忙,他和被告说有一个熟悉的中介公司,需要房产做抵押,一开始和陈xx说三个月就行了,只要贷200000元,后来又说半年,他带了一个姓顾的人来看房子之后,又说房子能贷300000元,陈xx说就300000元,被告说贷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利息按照国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天宁区xx二村x幢x单元x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抵押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陈xx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陈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承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以本市天宁区xx二村x幢x单元x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2%,综合服务费每月0.5%。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汇款2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已逾期一年,本人于2015年1月底前偿还借款,包括利息,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出借方收回xx二村x幢x单元x室房屋或由出借方处理。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陈xx向其归还包括本案借款金额在内的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条》、《承诺书》、被告另案起诉的民事诉状以及诉讼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涉诉借款是以其名义借的,但是钱汇给了陈xx;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陈峰出具的收到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认为借款是由被告所借,被告借给谁与原告没有关系;并陈述利息是按月付的,所以《补充协议书》上先写一个月,综合服务费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违约就要付,相当于违约金,利息约定以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准;被告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2月28日为止,之后只付了20000元利息,就是刚才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是载明的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对于款项交付有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并且被告也认可本案涉诉借款系以其本人名义所借,其也另案起诉要求陈xx归还。被告虽抗辩该借款是由陈xx实际使用,被告本人没有用到借款,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系被告对所借款项的合法支配使用,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且此后被告又支付利息20000元,故在扣除20000元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如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借款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戚xx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对座落于本市xx二村x幢x单元x室房屋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本院减半收取3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