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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陈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270700元的价款将一套四室两厅一厨一厕、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定于2014年12月底交付原告使用,如有违约将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书甲方有陈某某、徐成文、王先河的签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9月4日预付给被告80000元,2013年11月27日预付给被告7000元,2014年1月5日预付给被告1000元,2014年9月2日预付给被告10000元,合计98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4张。现协议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条款,已经违约,合同中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了对被告陈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受被告蒙骗,被告以合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协议条款。故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坚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付金98000元,违约金2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房屋时双方签订的协议。3、收条4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8000元。4、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现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房屋。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以270700元的价款将一套四室两厅一厨一厕、面积12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定于2014年12月底交付原告使用,如有违约将承担所缴纳房款30%的违约金,协议书甲方有龚某某、陈某某、徐成文、王先河的签字捺印。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预付的房款80000元,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预付的房款7000元,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预付房款1000元,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预付房款10000元,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四次预付购房款合计98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位于紫阳县毛坝镇染沟村一组被告所施工工程作出紫国土罚决字(2014)第0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作出“1、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限于十日内交出非法占用的土地252.8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恢复土地原貌。”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标的物为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预付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预付款98000元、支付违约金29400元,合计1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