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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108号罪犯张杰,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龙湾村。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13��7月15日以(2013)子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执行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8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张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 微信公众号“”